1问题:
取回设备是否不能再主张剩余价款?还能自力取回吗?前者关系到取回设备是否解约?后者关系到扫黑除恶背景下取回设备的定性问题。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行使取回权≠解除合同,取回设备还可以继续主张剩余价款。
自力取回设备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都是有效的自力救济权,在采取自力取回的过程中,只要不违反刑法和治安处罚法,都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只要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未达到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厂商行使取回权和向买方主张剩余价款两种主张权利方式可以同时主张。
因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行使取回权不必然等于解除合同,不能当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恢复原状、双方返还的规定。
因为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因该合同取得的价款应当予以返还。
而出卖人的利益只能通过再次转卖来获得补偿,但如果再次转卖的价格很低,则出卖人最终实现利益很可能会大大低于原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无须付清全部价款即可先行占有、使用标的物,其经济地位甚为有利,相反,出卖人则需承受价金债权不能实现的危险。
为了消除此种危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出卖人的收回权和再出卖权,再次转卖的目的是就物求偿,对出卖人来讲也就是实现原合同的目的,此时原合同当然没有解除。
即,原合同所得价款无需返还,再转卖的收益扣除相关费用后还应当先用于抵偿原买受人未支付的款项,以便使出卖人在原合同中的利益可以得到充分的实现。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目的,不是要取消与买受人的合同,返还已受领的价金,而是为了实现剩余的价金债权。
对此,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杭州杭氧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长岭鸿聚通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吉民终5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审理的宁夏益泰矿山开采有限公司与宁夏利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小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2016)宁民终14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均印证了这一观点。
取回设备属于取回权,是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作为标的物所有权人所享有的一项权利,取回标的物只是出卖人为了避免自己遭受更大的损失而采取的一种保全措施,本身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失效,买方仍应按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民事行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以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来约束。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出卖人的收回权和再出卖权。
所以,自力取回设备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都是有效的自力救济权。
同时,在采取自力取回的过程中,只要不违反刑法和治安处罚法,都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这与是否有扫黑除恶无关。当然,由于在实践中存在执法尺度问题,建议通过劝退或代理商自行取回为主,不宜委托第三方。
只有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行使取回权不必然等于解除合同。即使再次转卖,也是就物求偿,对出卖人来讲也就是实现原合同的目的,此时原合同当然没有解除。原合同所得价款无需返还。
所以,在定制厂商合同时,要运用好现行法律赋予的权利支持。
同时,取回设备实际上是工程机械公司最不愿意采取的措施,但却又是避免损失扩大的无奈之举。
各工程机械公司自行取回设备也多是自情况危急(设备被转移/转卖)或者司法成本过大(时间长/就地查封导致的报复性使用/保全受阻)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的措施,实际上这种取回设备所产生的成本和损失,以及由此发生的纠纷,也是工程机械公司并不希望发生的。
所以,要充分借助当下政府推动的改善营商环境的大趋势,积极争取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采取扣押措施,脱离违约人的控制;或者对于保全申请,依法开通绿色通道,优先通过申请财产保全查扣设备,来行使取回权。
取回设备还能作为债权管控的重火力武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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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阁咨询
1问题:
取回设备是否不能再主张剩余价款?还能自力取回吗?前者关系到取回设备是否解约?后者关系到扫黑除恶背景下取回设备的定性问题。
2参考答案: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行使取回权≠解除合同,取回设备还可以继续主张剩余价款。
自力取回设备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都是有效的自力救济权,在采取自力取回的过程中,只要不违反刑法和治安处罚法,都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3分析论证
只要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未达到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厂商行使取回权和向买方主张剩余价款两种主张权利方式可以同时主张。
因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行使取回权不必然等于解除合同,不能当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恢复原状、双方返还的规定。
因为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因该合同取得的价款应当予以返还。
而出卖人的利益只能通过再次转卖来获得补偿,但如果再次转卖的价格很低,则出卖人最终实现利益很可能会大大低于原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无须付清全部价款即可先行占有、使用标的物,其经济地位甚为有利,相反,出卖人则需承受价金债权不能实现的危险。
对此,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杭州杭氧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长岭鸿聚通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吉民终5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审理的宁夏益泰矿山开采有限公司与宁夏利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小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2016)宁民终14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均印证了这一观点。
取回设备属于取回权,是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作为标的物所有权人所享有的一项权利,取回标的物只是出卖人为了避免自己遭受更大的损失而采取的一种保全措施,本身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失效,买方仍应按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民事行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以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来约束。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出卖人的收回权和再出卖权。
所以,自力取回设备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都是有效的自力救济权。
同时,在采取自力取回的过程中,只要不违反刑法和治安处罚法,都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这与是否有扫黑除恶无关。当然,由于在实践中存在执法尺度问题,建议通过劝退或代理商自行取回为主,不宜委托第三方。
4法阁之声
只有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行使取回权不必然等于解除合同。即使再次转卖,也是就物求偿,对出卖人来讲也就是实现原合同的目的,此时原合同当然没有解除。原合同所得价款无需返还。
所以,在定制厂商合同时,要运用好现行法律赋予的权利支持。
同时,取回设备实际上是工程机械公司最不愿意采取的措施,但却又是避免损失扩大的无奈之举。
各工程机械公司自行取回设备也多是自情况危急(设备被转移/转卖)或者司法成本过大(时间长/就地查封导致的报复性使用/保全受阻)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的措施,实际上这种取回设备所产生的成本和损失,以及由此发生的纠纷,也是工程机械公司并不希望发生的。
所以,要充分借助当下政府推动的改善营商环境的大趋势,积极争取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采取扣押措施,脱离违约人的控制;或者对于保全申请,依法开通绿色通道,优先通过申请财产保全查扣设备,来行使取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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